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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背景“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保障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是人民司法应尽的责任。随着网络购物的兴起,食品领域网上违规售卖现象频发,但网络不是“法外之地”,同样需要法治予以规范。面对复杂多样的网络食品违规售卖现象,人民司法应如何回应现实需求,规范网络食品交易行为,依法对网络食品违规售卖行为适用十倍惩罚性赔偿。基本案情年1月5日,原告梁某通过被告郑某在淘宝网上经营的店铺购买了20盒“健肝宝”,共支付价款元,淘宝网订单编号为:。被告于当日从珠海发货,原告于年1月9日收到涉案商品。根据涉案商品照片显示,涉案商品外包装无简体中文标签,用繁体字标注成分为牛樟芝、红景天、牛磺酸、氨基酸、矿物质。年版《中国药典》一部记载,红景天为景天科植物大花红景天的干燥根和根茎。《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51号)规定,红景天不属于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属于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根据年12月15日《质检总局办公厅关于请明确牛樟菇(牛樟芝)是否可以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的函》(质检办食函[]号)和年3月20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牛樟菇(牛樟芝)问题的复函》(国卫办食品函[]号),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函复质检总局办公厅“牛樟芝是产于我国台湾地区的特有大型真菌,在大陆地区没有食用历史,不是我委批准的新食品原料”。另查明,涉案商品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公司名称为大安区牛佛镇郑某食品经营部,经营者为郑某,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大安区牛佛镇郑某食品经营部于年10月24日成立,年3月19日注销,梁某于年3月27日申请变更郑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梁某曾多次因买卖产生纠纷并诉讼至法院。裁判结果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于年7月28日作出()川民初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原告梁某与被告郑某的涉案网络购物合同;二、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梁某购物款元,原告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购涉案商品20盒退还被告郑某,不能返还的部分,按照原价折抵;三、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某支付赔偿款0元。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年11月24日作出()川03民终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律师观点:太琨律创始合伙人、主任朱界平律师: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梁某通过淘宝网向被告郑某购买涉案商品,双方之间形成网络购物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3基本要求3.8应使用规范的汉字(商标除外)。具有装饰作用的各种艺术字,应书写正确,易于辨认”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和第三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法院对涉案产品外包装无中文简体标签,且添加了不属于食品的“红景天”、“牛樟芝”等原料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向原告交付的商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致使不能实现双方的合同目的,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购物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被告双方的网络购物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购物款,原告应返还被告相应商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货款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十倍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知假买假”行为并不影响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该规定也未对消费者的消费动机进行限制。消费者是相对于生产经营者即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的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消费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和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郑某作为经营者,应当对所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其明知涉案产品未标注简体中文标签和添加了红景天、牛樟芝并在网络平台展示和销售,属于经营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关于被告举示的拟证明销售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相关证据,法院不予采信,故对于梁某要求郑某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案件推荐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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